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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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麗雲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畜三明治火腿貳盒、台畜 高崎培根 壹盒、金針菇壹包、豬五花肉條壹盒、台灣櫻花蝦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麗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晚間7時4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里區○○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接續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 邱泳蓁 所管領之台畜三明治火腿2盒、台畜高崎培根1盒、金針菇1包、豬五花肉條1盒、台灣櫻花蝦1盒(價值據邱泳蓁稱共計新臺幣【下同】59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將所竊得之物食用完畢。嗣因邱泳蓁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泳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麗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1頁),並有自白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3-19頁、第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且其尚有謀生能力,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而再犯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參以被告雖僅竊取台畜三明治火腿2盒、台畜高崎培根1盒、金針菇1包、豬五花肉條1盒、台灣櫻花蝦1盒,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物損害尚微,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甚低、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損害,另參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符合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有臺南市佳里區公所111年12月29日所社字第1110936812號函文可參(見警卷第31頁)、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台畜三明治火腿2盒、台畜高崎培根1盒、金針菇1包、豬五花肉條1盒、台灣櫻花蝦1盒均已食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