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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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宜楷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晶壹包(檢驗前純質淨重拾柒點柒伍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宜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正常,應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因不構成犯罪行為,故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已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該等毒品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應認屬於違禁物,依違禁物之相關法律諭知沒收。查: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8日南市凱醫驗字第782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用之物,且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裝取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82號被告林宜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楷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2路「大世界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元購得愷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17.757公克),自斯時起非法逾量持有愷他命。嗣於112年5月1日23時5分許,林宜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健康3街與郡平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左轉違規而為警攔查,林宜楷當場告知警員其持有毒品愷他命,並同意警員搜索該自小客車,經警員在該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扣得上開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17.75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又扣案 之愷 他命1包,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蘇榮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