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雄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楊志雄明知 張弼發 欲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仍與張弼
發共同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購入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弼發,以供張弼發施用,其行為對於張弼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然有所便利及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受張弼發委託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為張弼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而已,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莊惠姍 」等語,而莊惠姍亦因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販賣毒品予被告經起訴並遭判刑,然被告供述毒品來源前,檢警即因偵辦莊惠姍販賣毒品而實施通訊監察在案,並取得111年11月10日販賣毒品予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方向被告為警詢筆錄,故本案被告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
鉅,為政府嚴令禁止並取締流通之違禁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幫助他人購買毒品以供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因本身施用毒品進而合資購毒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50號被告楊志雄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受張弼發之委託,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向莊惠姍(其所涉販賣毒品犯嫌,另行起訴)購買價值2,000元之安非他命後,提供予張弼發施用,以此方式幫助張弼發施用第二級毒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楊志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弼發及莊惠姍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情節完全相符,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應屬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等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檢察官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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