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勤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將「以臀部撞開門閥之方式」,更正為「以手撞開門閥之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忠勤於本院移審時、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44頁及2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
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等判決參照);而本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參照)。
職是,被告以手撞門閥致門鎖破壞而順利入內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㈡關於累犯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係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言。上述累犯規定所謂之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執行部分有期徒刑後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須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裁判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之執行完畢,係以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非屬數罪併罰之各別宣告罪刑,或經裁判確定之各別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包括各別宣告刑接續執行,或各別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或各別宣告刑與各別應執行刑次第或交錯接續執行),其各別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本係得獨立執行之刑期,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故依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之各別宣告刑或應執行刑,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其中本屬各得獨立執行之各別宣告刑或應執行刑,如依其各該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得認為該各別宣告刑或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此種情形若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可認與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相符。惟如所犯數罪經法院以裁判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執行尚未完全完畢前獲准假釋出監,而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尚不得依上開累犯之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檢察官固舉被告前案查註紀錄表認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
執行完畢,認被告有累犯適用之證據(本院第253頁)。惟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詐欺、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苗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01年5月29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47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
上開刑期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後以101年度執更字第488號、103年度執再字第337號、112年執更字第933號指揮書執行,嗣被告執行至112年12月11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就上開前案紀錄表形式上以觀,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係因假釋出監,尚非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且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中,各罪是否屬於檢察官各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或是否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尚非無疑。從而,無從自上開前案紀錄表得悉被告是否曾於5年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故檢察官之累犯主張,舉證尚有未足,難認被告有累犯之適用。
㈢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僅因個人貪念,竟於
凌晨私闖他人店鋪,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極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態度,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前已多次竊取他人物品,甫假釋出監未滿一年,竟即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其再犯率極高,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歸還所竊得之物品,犯後及時悔悟,態度尚稱良好,有悛悔之意,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跟媽媽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竊得之手機8支,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參,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被告林忠勤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0時24分許,徒步前往 陳建志 經營之逐鹿炭火燒肉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破壞燒肉店炭房之木製門窗企圖侵入未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以臀部撞開門閥之方式踰越門窗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陳建志放置於收銀機櫃台之手機8台(已發還),得手旋即逃逸。嗣因林忠勤侵入上址觸發門鎖感應器,經保全人員電聯陳建志,發現店鋪門鎖遭破壞,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侵入上址徒手竊取8支手機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破壞上址炭房之木製門窗,復以臀部將門撞開之方式侵入竊取8支手機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中興保全管制室回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侵入上址徒手竊取8支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手機8台,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檢察官蕭惠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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