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宸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見解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行為人是否果於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231條規定之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所謂容留,係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應包括的構成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甲○○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並已實行媒介、容留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至於其媒介、容留之女子與喬裝員警是否有為性交行為,則尚非所問。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
慮,無視善良風俗及法令禁止,容留泰國籍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欲從中牟取利益,扭曲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罹患心絞痛、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等疾病,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2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居臺南市○○區○○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4日20時1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南121號前招攬男客,將男客帶至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南121號內,容留並媒介泰國籍成年女子SAENGWATH
ONION與男客在上址房間內為性交行為,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1,300元,所得由SAENGWATHONION取得1,200元,其餘金錢歸甲○○所有。嗣由員警喬裝男客,經甲○○招攬後約定以1,300元作為性交易之對價,進入上址房間內,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保險套27個及潤滑劑1瓶。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SAENGWATHONION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喬裝客人員警之職務報告、錄音及譯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保險套27個及潤滑劑1瓶,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9日
書記官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