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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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上訴人 陳建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7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建閎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以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想
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違誤,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有心與各該被害人為民事上和解,希望給予自新機會,予以宣告緩刑。
四、經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已敘明理由。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幫助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予駁回。
又本件上訴既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一節,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