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上訴人 施柏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7、5816、7414、8533、8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施柏靖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述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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