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上訴人 王嘉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王嘉祥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僅載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前述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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