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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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明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明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鄧明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稱以賣肉乾及
服飾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5、37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已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情該玻璃球吸食器價值非高且容易取得,剝奪其所有權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亦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73號被告鄧明坤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明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
19、462、1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14日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日月光茶行」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5分許,經警在上開茶行搜索查獲,嗣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鄧明坤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查明非其所有,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明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張亞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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