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6年12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30日上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479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巷,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情節,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並填製臺北市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於96年12月10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N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而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伊於96年10月30日上午12時55分許,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忠孝東路4段146巷處。該處之臨時停車格係在此處興建大樓之『元大建設』所規劃,並非臺北市○○○路管理局所規劃之標線,其停放車輛並未違法,不足以取締其違規停車,爰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甲○○對其有於96年10月30日上午12時55分許,將車牌號碼00—847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劃設機車停車格之處等情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採證相片在卷可參,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將自小客車停放在劃設機車格位之處一節,堪以認定。異議人雖辯稱:忠孝東路4段
146巷後段右方之臨時停車格格線之線條粗糙歪曲,不同於該處左方之臨時停車格格線筆直精細,故右方之格線應為在該處興建大樓之「元大建設」所自行以白色油漆手工所畫,並非臺北市○○○路管理局所規劃之標線。伊在該處停放車輛處並未違法云云。然異議人於前開停放自小客車之路段,其上機車格位係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所劃設之公有機車停車格一節,有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97年2月13日北市停一字第09730742300號函在卷可按,異議人前開所辯,自乏其據。
況異議人停放車輛時,該處明顯為劃設機車停車格之處,異議人本即不得將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其猶執意為之,而於遭警取締後,竟執前詞挑剔該處標線設置情形以圖脫免責任,顯倒果為因,亦無可採。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