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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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他字第13號原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台北市○上列被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甲○○、乙○○與原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乙○○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含追加及擴張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甲○○負擔1%,被告乙○○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分別請求被告甲○○、乙○○返還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中已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判決確定之部分,經核其關於被告甲○○、乙○○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516,068元(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詳如後述),各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4,072元,故被告甲○○、乙○○各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訴訟費用24,072元,依該判決主文所載,應即由被告甲○○向本院繳納14,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8,886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又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6號判決確定之部分,其中被告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因不徵收裁判費,故不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