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雨霖
蔡品瑩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306、2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雨霖、蔡品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