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522號原告 廖彩玲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 律師被告 林文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27日結婚,然被告下班回家後,情緒反覆無常,總是無緣無故對原告發脾氣,動輒以「臭雞巴」三字經的粗話謾罵原告,原告曾經詢問理由,但是都沒有得到被告善意的回應。倘有事情需要溝通,被告常會回以:「關我屁事」等語,拒絕討論溝通,更直接向原告嗆話:「我雖然和妳結婚,但我其實沒有真的把妳當作家人看待」云云,讓做太太的原告聽了情何以堪。
(二)被告控制慾強烈,會干涉原告正常社交,連與女性好友相聚也遭刁難,同事之間的聚餐更是不准。原告若和女性好友吃飯返家後,就會遭到被告以「臭雞巴」等三字經的粗話謾罵。原告曾有一次因為下班時間較晚(約晚上十點),被告竟將家門反鎖,不讓原告進門,直至隔日早上被告出門上班,原告才能夠進家門休息,前一晚只能整夜坐在樓梯間,可見被告情緒控管不佳,讓原告飽受委屈。
(三)被告在104年間主動要求與分房,時間長達一年多。但被告只要一有生理需求,就不顧念原告的作息與意願,即便原告不從,被告仍舊硬上。好幾次就算原告哭著說不想發生性行為,被告還是使用蠻力違反原告意願發生性關係,長期以來,原告均受此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被告於105年11月底,竟沒有任何理由就以右手掌摑原告左臉,同時主動要求離婚,此舉成為壓垮駱駝的最後一根稻草,原告再也無法繼續忍受個性反覆無常的被告長期施以精神上及身體上之虐待,遂決定離家。原告被打離家後,被告多次傳送簡訊,由「懺悔過錯」、「喚回原諒」、「請妳找個時間我請律師把事情處理好」、「我也不想再和妳糾葛在一起」等簡訊內容,可以看出兩造婚姻確已發生嚴重破綻,要無維持之餘地。
(五)被告曾於105年11月28日提出履行同居之聲請,經本院以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於106年5月9日當庭撤回聲請,不再要求原告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可見相對人主觀上也沒有夫妻同住以維持婚姻之意思。
(六)被告情緒易怒,動輒以「臭雞巴」三字經的粗話謾罵原告,又好幾次違反原告意願強行發生性行為,更於105年11月底以右手巴掌用力打原告的左臉,在在使原告身心受創,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離婚事由;又原告因被告前開言行身心受創,只得離家,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況兩造自105年11月底長期分居迄今,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按被告傳送的簡訊及撤回履行同居之聲請等行為,可見被告主觀上確無夫妻同住以維持婚姻之意思,縱使勉強共同生活,亦必貌合神離,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爰據以訴請離婚等語。
(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於89年間相識、相戀進而同居,至102年5月間才辦理結婚登記,於同年9月間將勞工保險退保,共同買下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10樓門牌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
(二)被告於103年2月間轉換工作,在高雄市信用國際通運公司擔任駕駛員,專門載運來臺觀光的陸客團體。被告的薪資完全由原告支配應用,且被告放假時,常帶回各地名產,請原告分發給同事及鄰居,更時常趁休假回南部娘家走動聯繫情感。被告在外長時間上班工作,如何干涉原告正常社交?原告從102年至105年期間多次出國旅遊,被告都表示支持贊同,原告的同事們也來過家裡聚餐,原告稱被告干涉其社交生活,並非事實。
(三)兩造住所的內門鎖,於購屋時就有故障,為求安全,除另行安裝外門外,都有上內暗門鎖的習慣,如至深夜,兩造都會事先相互告知是否回家。原告於104年底升任主管,或因工作職務繁忙,有時深夜夜歸而未告知,也無法透過電話聯繫;況兩造住所有警衛人員協助,絕對不會有被告將原告鎖在門外的情形。
(四)兩造因工作關係而生活作息不一致,生活品質每況愈下。被告曾多次當面提問,如是工作因素或是生理、心理的不便,可以明白告知,但是原告從未正面回應。被告不想破壞夫妻情感,才徵得原告同意,於小房間另行安裝冷氣,主動分床,以便作息不致彼此打擾,原告竟然完全誤解被告的用意。
(五)原告從105年10月底前往馬來西亞旅遊後,就不告離家。原告於同年11月初回家,如同往常地在家過了一夜,隔日還向被告要了零用錢才上班,到了下午以電話連繫時,原告才首次親口告知被告要離婚。然被告並未毆打原告左臉,也未曾有不良舉動。
(六)事發至今,被告一直努力維持家庭生活,依然懷抱著相同的意念,而是原告一直誤解被告的心意,也未曾善意正面回應。況兩造是再婚,也彼此承諾信守對方,因此才共同買下系爭房屋作為養老之住所,所以被告才會在簡訊中多次提起房子,冀望喚醒彼此的信諾,絕非如原告所言,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且無維持共同生活之意願。
(七)被告提出履行同居義務之聲請,兩次開庭原告均未到庭;在第3次開庭時,原告委任律師出庭,被告因不知原告遭遇什麼問題,才撤回聲請,不是沒有同住以維持婚姻之意思等語,以資抗辯。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27日結婚,婚後共同購買系爭房屋而登記於原告下,原告於105年11月間因故離家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家婚生字第1號卷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然亦稱除卷附簡訊之外,別無證據。此簡訊內容為被告對原告表示「我相信全世界沒有人比我更愛妳,我相信全世界沒有人比我了解妳,我更相信沒有人比我知道怎麼來寵愛妳。但我真的不知道妳對我的仇恨是那麼深,我苦苦哀求懺悔我的過錯都無法挽救16年的情感,我真的願意放下一切自尊來原告喚回妳的原諒」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並不足以推認原告所指虐待行為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3款請求准予裁判離婚,於法無據。
(三)然前揭簡訊應足以證明,在分居之前,兩造之間應已有相處、溝通上的障礙;而兩造分居至今已一年餘,仍無法化解彼此之間的嫌隙、歧見,取得足可維持夫妻婚姻家庭共同生活的共識與信任,被告亦到庭陳稱同意離婚,但希望可以協調後續其他問題等語。據此,兩造之婚姻客觀上已無法共同生活、經營家庭,主觀上也不具維持、經營婚姻生活之主觀意願,原告主張兩造婚姻迄今無以維繫等語,應可堪採,應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無證據足認僅可歸責於原告,或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