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60號原告 許景龍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被告 吳聲廷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 律師
陳令宜 律師 紀培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30日晚間8時許,於桃園縣八德市(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門口,夥同友人分別持鋁製四角管、鐵條、折疊鐵板凳等凶器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開放性傷口、左眼外傷併眼球破裂、眼球內容物流出、眼球萎縮、視力完全毀敗等傷勢,被告之行為,業經法院判處重傷害罪刑確定。詎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僅有2年(即102年4月21日時效屆至),但原告之前遲於102年4月25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遭駁回。惟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獨立存續,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
㈡本件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係被告基於惡意傷害,以鋁
製四角管、鐵條、折疊鐵板凳等凶器毆打原告所致,該侵權行為民事賠償部分雖因罹於時效而由被告取得抗辯,惟依上開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獨立存續,是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中,被告本應負擔原告因之所受損害(含原告既存財產之減少如醫藥費、應得利益之喪失如勞動能力減損),被告本應負擔而未負擔,是被告之財產應減少而未減少,因而受有消極得利,所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存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依法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被告本應負擔而未負擔之原告所失利益部分,計有醫療費用:35,513元、勞動能力減損:11,433,567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一目失明,其殘廢等級為第7級,其勞損比例達69.21%,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38歲,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勞動工作期間,原告工作為水電承包商,每年收入約計200萬元,月平均所得僅以10萬元計算,每年勞動力減損金額應為830,52
0元【計算式:10萬×12月×69.21%=830,520】,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勞動減損損害計算為11,433,56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因被告惡意傷害致一目失明,飽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非筆墨得以形容,且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自受傷後無法完全恢復工作,尤有甚者,原告面對人群、單獨上街產生極大恐懼,致原告痛苦不堪),合計為13,469,080元。綜上,原告因被告惡意毆打導致一目失明,嚴重影響原告工作、生活,自重傷之後,體能再也無法回復如往常般健朗,工作因此大受影響、收入銳減,然因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計算之裁判費過於龐大,經濟因素影響下,原告僅先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中之300萬元部分予以請求,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於100年3月30日晚間毆打,致原告受有
前揭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云云,僅該當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而不符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原告並無任何請求權競合而得分別計算請求權時效之情形,蓋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故民法第179條所謂損害,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在非給付不當得利,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基本上係指取得依權益(財貨)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亦即指依某特定給付行為而取得的個別具體利益,而非就受領人的整個財產狀態抽象地加以計算。申言之,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僅於損害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始有適用,係就同一原因事實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請求權基礎競合之情形,重申兩者時效互不影響之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為被告對原告有重傷害之
行為,縱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身體及健康之損害,然而被告並未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任何利益,且被告得拒絕對原告損害賠償之給付,係基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
144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並未額外取得任何權益(財貨)內容應歸屬他人之利益,自非屬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所謂「受有利益」。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而原告就同一事實,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權。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
197條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所為重傷害之侵權行為致犯重傷害罪,業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㈡原告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於102年4月25日提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分別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5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民事判決,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四、本件主要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時效而免負賠償義務,雖得認為受有免給付損害賠償之
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時效完成後免給付之利益,故於侵權行為除另有取得個別之具體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之情形外,其取得時效完成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見民法第19
7條第2項固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此條項立法目的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俾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據此規定請求不當得利,須被告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始足當之,且此所謂受有利益,係指被告確因侵權行為額外受有利益而言,不包括因侵權行為2年短期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之利益,否則侵權行為2年短期時效規定,將形同虛設。亦即闡明若有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請求權相競合時,後者不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時效之影響而已。換言之,必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確實存在,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競合時,才有適用,倘損害賠償義務人並未因侵權行為受有何具體利益,或其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即無上開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之適用。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本應負擔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因而免負賠
償責任,因其該賠而免賠,致被告之財產應減少而未減少,因而受有消極得利,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依前述,被告免給付賠償責任,乃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依法拒絕給付,被告獲有免給付義務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者,為他方所受之利益,而非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金,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所請求者,核屬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金,並非被告因侵權行為而攫取之不當得利,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其他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具體不當得利之情形,亦即原告僅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而原告對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自不能僅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行使拒絕給付之權利,即謂被告當然有民法第19
7條第2項、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資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