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中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中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中維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中維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10月28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至8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4年10月28日之前,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6至8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6至
8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民國104年5月16日│民國104年10月12日│民國104年10月13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第3255號│22715號│2379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05年度簡上字第17│105年度審易字第24││││1528號│7號│5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4年7月8日│民國105年11月1日│民國105年5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05年度簡上字第17│105年度審易字第24││││1528號│7號│5號││├───┼─────────┼─────────┼─────────┤│判決│確定│民國104年10月28日│民國106年2月1日│民國105年8月1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否││金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備註│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5992號(已執畢)│4250號│11348號(106執緝│││││字第2271號)││├─────────┴─────────┼─────────┤││編號1、2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127號定│編號3-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民國104年10月24日│民國104年10月18日│民國104年10月14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795號│23795號│2379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4│105年度審易字第24│105年度審易字第24││││5號│5號│5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5年5月24日│民國105年5月24日│民國105年5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4│105年度審易字第24│105年度審易字第24││││5號│5號│5號││├───┼─────────┼─────────┼─────────┤│判決│確定│民國105年8月10日│民國105年8月10日│民國105年8月1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是││金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備註│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1348號(106執緝│11348號(106執緝│11349號(106執緝│││字第2271號)│字第2271號)│字第2291號)││├─────────┴─────────┼─────────┤││編號3-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編號6-8經原判決定│││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民國104年10月25日│民國104年10月18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795號│2379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4│105年度審易字第24│││││5號│5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5年5月24日│民國106年5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4│105年度審易字第24│││││5號│5號│││├───┼─────────┼─────────┼─────────┤│判決│確定│民國105年8月10日│民國105年8月1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備註│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1349號(106執緝│11349號(106執緝││││字第2291號)│字第2291號)│││├─────────┴─────────┼─────────┤││編號6-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