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元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元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元耀依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多係推由俗稱「車手」之成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將實施詐騙所得之款項自金融機構帳戶內領出,以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且著手提領詐騙贓款之任務,即已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竟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曹元耀對於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且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欺取財等情有所認識),於民國105年1月12日上午11時許起,接續撥打電話予 林憶庭 ,分別佯裝為某醫院之護士長及某警察,向林憶庭佯稱因路人拾獲其證件,懷疑其涉有提供人頭帳戶之嫌疑,需提領款項、交付提款卡及存摺等物作為證物等語,致林憶庭陷於錯誤,乃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提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林憶庭再於其桃園市○○區○○街○號之住處樓下,將前開提領款項中之35萬元現金、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並自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處收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務部門收據」1紙。嗣曹元耀已預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他人遭詐欺之犯罪所得,仍自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處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依該人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後經林憶庭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並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警方採集指紋及調閱相關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憶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曹元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已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8號,下稱本院卷,卷二第9頁),又其與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憶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盜領時序表、盜領車手監視器畫面、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964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6之1頁、第21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伊友人 陳瑋 所交付等語,然證人陳瑋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作證,復拘提無著,是此部分尚難逕以被告之供述而為如是之認定,爰認定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憶庭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係參與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而監視錄影器攝得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之人,亦非被告,且經採集上開公文書之指紋送驗,復查無被告之指紋等節,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存卷足憑(見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反面),是依既有之證據資料,被告雖係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款機提領款項,惟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即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手法及全部犯罪過程,難認其行為時,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或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手法向告訴人施詐等情,有所認識,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詐欺取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應知所警惕,詎其仍未悔改,再次參與詐騙集團並提領詐騙款項,所為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參與本案之程度、被害人人數為1人、其遭詐騙之金額等情,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共21萬1,000元,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稽之被告供陳:伊所提領之款項於提領後均已轉交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併佐以既有之卷證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此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即難認被告因提領款項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陳逸倫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一│105年1月13│桃園市中壢區 龍昌 │10萬元│││日1時3分許│路178號1樓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二│105年1月13│桃園市中壢區龍昌│2萬元│││日2時17分許│路178號1樓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三│105年1月15│桃園市中壢區 林森 │9萬元│││日3時54分許│路167號│││││││├──┼──────┼────────┼───────┤│四│105年1月15│桃園市中壢區林森│1,000元│││日5時3分│路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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