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09號原告 呂學禮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曾煜騰 律師複代理人 李律民 律師被告 邱奕丁
邱奕火 邱繼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六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編號
B部分(面積三點五六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貳佰參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邱益丁邱益火邱益川 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約30坪,詳待測量)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頁)。
嗣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邱益川之起訴,另追加邱繼澄為被告,並更正被告邱益丁、邱益火之姓名為邱奕丁、邱奕火(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復於
107年1月15日具狀變更前揭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建物(面積116.16平方公尺)及B部分雨遮(面積3.5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經核原告更正被告邱奕丁、邱奕火之姓名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又原告於訴訟中追加邱繼澄為被告部分,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而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面積之變更,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至於撤回對於被告邱益川部分之起訴,係於被告邱益川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已為之,依法自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復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6.16平方公尺)、
B(面積3.5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業已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爰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 王呂 却於22年間經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鎮○○段○○○段000地號)搭建一瓦葺土塊磚造之建物(即桃園市○○區○○段○○○號建物,重測前為缺子段缺子小段21建號),並辦理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係一符合當時法令之合法建築。嗣王呂却將系爭地上物及坐落基地出售予訴外人 邱萬祿 (即被告邱奕丁、邱奕火父親,被告邱繼澄祖父),惟宥於當時法令規定,農地不許分割讓與,故雙方先於38年11月4日就系爭土地設定50坪之地上權,並約定毋庸支付地租,再於38年11月17日訂立「賣渡證書」,將建物所有權移轉予邱萬祿,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人所共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至8頁);而被告有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6.16平方公尺)、B(面積3.5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等事實,業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06年10月30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且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遭上開建物占用之事實,堪認為真。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節既無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被告固以現場房屋為已在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並領有權狀之合法建物,且使用權源為地上權設定之合法使用云云置辯,雖提出賣渡證書及新竹縣政府39年印發買賣契本契證明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惟上開文書內容旨在表明房屋買賣之意,欠缺土地所有權人或全體共有人資料,未有隻字提及任何土地買賣或分管約定,亦無分管位置圖,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邱萬祿曾於38年11月17日向訴外人王呂却買受如該買賣契約所述之房屋而已,該買賣關係並不及於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任何土地,退步言之,縱邱萬祿確曾買受房屋所在之坐落基地,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自難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故被告執前揭買賣契約對原告主張係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土地上現存之建物為磚造瓦房之建築樣式(見本院卷第54頁),與被告陳稱已辦理保存登記之桃園市○○區○○段○○○號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主要建材」為「土造」不符(見本院卷第40頁),復經本院比對被告所提系爭房屋保存登記測量圖(見本院卷第72頁)與本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發現該曾經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78建號房屋,除形狀與現存建物完全不符外,且係坐落於○○區○○段缺子小段113地號(即重測前之系爭土地)上,而附圖所示之現存建物除坐落於系爭土地外,尚有一大部分位於○○區○○段○○○○號土地上,顯見被告所稱該經保存登記之系爭78建號房屋與現存建物非屬同一之建物,是被告辯稱現存建物為已在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並領有權狀之合法建物云云,自不足採。再被告雖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手抄本(見本院卷第41頁),欲證明系爭土地上有登記權利人為邱萬祿、原因發生日期為39年6月20日、存續期間為39年6月20日至89年6月20日共50年之地上權等情,惟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關於默示更新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邱萬祿曾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之登記,亦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甚明,尚難以此認定現存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合法使用權源。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堪可採信。
六、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其他共有人為回復共有物,自仍得依民法第
82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占有人向全體返還共有物。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不能證明其有正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向被告行使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之回復請求,經本院認定被告均不能證明有正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及返還土地之責。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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