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8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晁嶔(原名何義淇)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
張哲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718號、106年度偵字第14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晁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何晁嶔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因於88年1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於104年間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
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且對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條例第10條第1、2項及第11條第1、4項分別有處罰規定,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6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於106年6月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矮子華」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14,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何晁嶔並於106年6月7日清晨2時15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區○路53之1號內,自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次之數量,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7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區○路53之1號地下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純質淨重合計4.3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純質淨重合計147.06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晁嶔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3日出具之報告序號萬華-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418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如附表「檢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電子磅秤1臺。
三、論罪科刑:㈠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㈡、⒉中,被告雖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犯罪事實欄㈡、⒈中,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欄
㈡、⒉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已詳如前述,不另論罪。
㈢想像競合:
⒈犯罪事實欄㈡、⒈中,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⒉犯罪事實欄㈡、⒉中,被告同時向「矮子華」購得而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1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行為誠屬不當,再參酌被告本次遭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足見其並無戒絕施用毒品之心,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粉末1包、粉塊狀1包及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白色晶體5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等在卷可考,自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粉末│壹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一級│被告本次持有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壹點陸柒公克)│毒品海洛因│警查獲之第一級│物實驗室106年7月││├────┼───────┤成分│毒品海洛因│21日調科壹字第1062│││粉塊狀│壹包(驗餘淨重│││0000000號鑑定書(││││叁點陸貳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39公│││││││克)│├──┼────┼───────┼─────┼───────┼─────────┤│二│白色晶體│伍包(驗前淨重│檢出第二級│被告本次持有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合計壹佰伍拾壹│毒品甲基安│警查獲之第二級│察局106年7月13日││││點陸壹公克,純│非他命│毒品甲基安非他│刑鑑字第0000000000││││度97%,純質淨││命│號鑑定書(純質淨重││││重合計壹佰肆拾│││合計147.06公克)││││柒點零陸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佰伍拾壹點伍貳│││││││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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