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家銘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家銘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家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之嫌疑重大,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001號、110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否認有與同案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等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裁定羈押在案,至111年2月16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11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並駁回其他上訴在案,茲本院經訊問後,仍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確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與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有繼續羈押必要,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亦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以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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