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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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章和
陳勝發
呂亦真
謝衛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10年度執字第121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即「刑事恭請持平法官撤檢方不處分糾錯判行公益並給執行及偵審全卷與先開庭聽訟不瀆創典範狀」、「刑事陳報㈠祈 陳德民 庭長學院長 黃水通 兼法官就錯判開庭行闡明由他法官廢判成典範亦送分案開庭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謝衛民所指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129號刑事執行事件,係受刑人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謝衛民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4月、3年2月、3年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渠等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6月、3年6月、4年2月,渠等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49至50、57至58、70至71頁)。然遍觀上開書狀內容,無非係引他案為例,抽象指陳原確定判決違法錯判,而檢察官不得執行該確定判決,然未敘明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另原確定判決本身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屬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受刑人等徒以原確定判決違法錯判,而檢察官不得執行該確定判決為由,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至上開書狀首頁雖均記載「代理人 莊榮兆 」等語,惟迄至本院裁定時止,受刑人等均未提出委任書狀,無從遽認該人為受刑人等之代理人,爰不於當事人欄記載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