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52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黃政鴻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楊偉毓 律師 陳履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對黃政鴻於民國111年2月1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黃政鴻於民國111年2月1日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過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法務部○○○○○○○○長官核准後,於111年2月1日16時00分許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爰檢具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及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值日法官於111年1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日後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
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為照護被告健康,有離開舍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之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恐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就診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僅約1小時(自111年2月1日16時00分起至17時00分止),已先行由法務部○○○○○○○○長官核准,並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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