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51號原告 陳榮輝 (即 陳金蓮 之繼承人)
陳團景 (即陳金蓮之繼承人) 陳秀蓮 (即陳金蓮之繼承人) 陳秀蘭 (即陳金蓮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金妹 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30號),經本院以106年度東救字第2號裁定對原告陳金蓮(歿)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號程序中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應由原告連帶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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