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447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11月11日下午4
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肆仟零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6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4年1月6日發卡起至
97年5月20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7年6月5日),消費記
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14,170元(內含消費本金94,017元
、利息20,153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按
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
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
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
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
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94,017元自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
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4,170元,及其中
94,017元部分自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40元(第
一審裁判費1,220元、登報費用1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