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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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787號
原 告 晟策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發票日期、支票號
碼及面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遭受退票。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對原支付命令異議稱,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被告雖曾對支付命令具狀表示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
執,所辯即難採信,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
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
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457,934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7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表:(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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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面額│提示日│利息│
││││(新台幣)││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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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06/30│WGA0000000│457,934元│97/06/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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