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1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嘉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楊靜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嘉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參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被告江嘉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2月5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41號、100年度訴字第25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確定,又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2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6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處內,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9月8日12時10分許,其向 黃建霖 購得海洛因1包後,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93公克),江嘉豪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黃建霖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江嘉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均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江嘉豪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對照表(檢體編號:C104│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236號)、詮昕科技股份│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4909││││0048號)各1份││├──┼───────────┼───────────┤│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獲之事實。│││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5張││├──┼───────────┼───────────┤│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屢犯施用毒品罪│││表各1份│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上開毒品前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李宜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