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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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丞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3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丞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蘇 香秀 」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黃昭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以㈠98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以㈡98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㈢98年度易字第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㈣99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㈢、㈣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㈠、㈡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00年9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黃昭丞因曾受雇於 陳振 平,而得知陳 振平 將家中大門鑰匙放
置在停放於地下1樓之機車前置物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 陳振平 放置於機車前置物箱之大門鑰匙,再接續前往陳振平住處,趁無人在家之際,持鑰匙開啟該住處大門,而侵入該住宅,依此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得如附表一所示陳振平配偶 蘇香秀 所有之財物,得手後返回陳振平住處之地下1樓,將上開鑰匙置回陳振平停放於該處之機車前置物箱後始離去。
㈡黃昭丞於上開時地竊取蘇香秀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1張得手後,隨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冒信用卡真正所有人蘇香秀之身分,盜刷該信用卡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消費金額,使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並偽簽「蘇香秀」署押各一枚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上,持交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香秀及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對於客戶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蘇香秀於102年8月15日接獲花旗銀行寄發之信用卡帳單,始知有異,經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香秀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黃昭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昭丞對於上開行為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蘇香秀及告訴代理人 陳怡如 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信用卡簽單正本3張、告訴人蘇香秀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一覽表、富吉銀樓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考(見10
2年度偵字第23324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可見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即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之時、地,持蘇香秀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造「蘇香秀」之署名,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復持以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蘇香秀、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交付各該商品予被告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20時32分部分)、地,向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特約商店,佯裝為持卡人購物,於盜刷時因未能刷卡成功而未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先侵入被害人住處地下1樓竊得
鑰匙後,再持鑰匙開啟被害人住處大門而侵入住宅竊取財物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係分別2次持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盜刷(其中1次未遂),且盜刷之時間、地點密接,受侵害之特約商店亦相同,屬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均係基於單一盜刷信用卡消費之決意,為達成各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揭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2罪,與如附表二編1至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甫於
100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甫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反2度以同
一手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金飾等財物後,復持信用卡盜刷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有害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並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及居住安寧之嚴重侵擾,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
1至3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附表二部分之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部分)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可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部份)併合處罰,爰於本案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㈣末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商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
蘇香秀」之署名共3枚,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3紙,因已交付行使於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所涉法條│罪名暨宣告刑││號│││││││├─┼─────┼────┼───┼────────┼──────┼────────┤│1│102年7月│新北市新│陳振平│黃昭丞於左列時間│刑法第321條│黃昭丞犯侵入住宅│││29日8時許│莊區幸福│及配偶│、地點,先行侵入│第1項第1款│竊盜罪,累犯,處││││路806號│蘇香秀│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有期徒刑拾月。││││地下一樓││路806號地下1樓││││││、6樓││,竊取陳振平放置││││││││於機車前置物箱之││││││││大門鑰匙,再前往││││││││陳振平同址6樓住││││││││處,持鑰匙開啟該││││││││住處大門,而侵入││││││││該住宅,竊取陳振││││││││平配偶蘇香秀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得手後離去。│││├─┼─────┼────┼───┼────────┼──────┼────────┤│2│102年7月│新北市新│同上│黃昭丞於左列時間│刑法第321條│黃昭丞犯侵入住宅│││30日9時許│莊區幸福││、地點,持前開竊│第1項第1款│竊盜罪,累犯,處││││路806號││得之鑰匙,開啟陳││有期徒刑拾月。││││6樓││振平住處大門,而││││││││侵入該住宅,竊取││││││││蘇香秀所有之金項││││││││鍊1條、鑽石項鍊││││││││1條、鑽石戒指2││││││││枚、小孩金飾1套││││││││、小孩戒指1對、││││││││珍珠戒指1枚及現││││││││金新臺幣3千元等││││││││物,得手後至地下││││││││1樓,將上開鑰匙││││││││置回陳振平停放於││││││││該處之機車前置物││││││││箱後始離去。│││└─┴─────┴────┴───┴────────┴──────┴────────┘附表二:
┌─┬──────┬──────┬────────┬─────┬────┬────┬───────┐│編│時間│地點│刷卡卡別│刷卡金額│冒簽之人│簽帳單上│罪名暨宣告刑││號│││卡號│(新臺幣)││應沒收之││││││被害人│││署押││├─┼──────┼──────┼────────┼─────┼────┼────┼───────┤│1│102年8月7│新北市新莊區│花旗銀行信用卡│40,000元│黃昭丞│偽造「蘇│黃昭丞犯行使偽│││日18時40分許│中和街83號1│0000000000000000│││香秀」之│造私文書罪,累││││樓「富吉銀樓│蘇香秀│││署押1枚│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蘇香秀│││││││││」署押壹枚沒收│││││││││。│├─┼──────┼──────┼────────┼─────┼────┼────┼───────┤│2│102年8月8│同上│同上│35,000元│黃昭丞│偽造「蘇│黃昭丞犯行使偽│││日21時16分許│││││香秀」之│造私文書罪,累││││││││署押1枚│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蘇香秀│││││││││」署押壹枚沒收│││││││││。│├─┼──────┼──────┼────────┼─────┼────┼────┼───────┤│3│102年8月10│同上│同上│15,000元│黃昭丞│偽造「蘇│黃昭丞犯行使偽│││日20時32分(│││(既遂)││香秀」之│造私文書罪,累│││未遂)、20時│││35,000元││署押1枚│犯,處有期徒刑│││33分許(既遂│││(未遂,且│││陸月,如易科罰│││)│││與前開既遂│││金,以新臺幣壹││││││部分具接續│││仟元折算壹日。││││││犯之一罪關│││偽造之「蘇香秀││││││係)│││」署押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