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有泰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有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 施有泰前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25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10日2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漢口路4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漢口路4段而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對向車道之 蔡菀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來,上開二車發生碰撞,蔡菀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第1至5蹠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及臉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俟經蔡菀庭撤回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施有泰於肇事後,明知蔡菀庭已受有傷害,因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提供必要協助救護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將其騎乘前揭機車棄置現場,即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車籍資料,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施有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一、上揭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施有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偵卷第12頁正面、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菀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正面、第22頁至第23頁;偵卷第13頁),是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4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27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警卷第28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9頁至第43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9頁)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等件可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有 泰前揭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被害人因此受傷後,被告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協助救護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而逃逸離去,固值非難;惟念被害人蔡菀庭受有右腳第1至5蹠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及臉挫傷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查,傷勢尚非嚴重,並無因遭車禍碰撞陷於昏迷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堪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且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地,係位處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通衢大道,被害人仍得輕易獲得現場目擊者之即時協助或救護,故被告於本案所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事導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異。據上,依上述犯罪情狀下,若處最低法定刑度,於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97號判決意旨,亦均同此見解)。
㈢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
查,上揭時、地肇事後,明知其所騎乘機車與被害人蔡菀庭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蔡菀庭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僅因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即離開現場,未報警或留待原地等待警方、救護車至現場處理,對被害人等之生命、身體安危於不顧,固屬不當;惟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網路弱電工程之工作、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16頁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及被告事後儘速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刑事被害人意見表可按(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頁),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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