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2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22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仁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6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儭華書記官劉企萍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仁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仁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而於民國100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6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菜市場旁公園,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混合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對面公園,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將沒收
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劉企萍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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