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偉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偉宏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有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論罪法條關於「勤務召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教育召集」;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高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殊股
104年度偵字第30625號被告高偉宏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宏係後備軍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召集處理之義務,詎其於收受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應於同年10月8日,至臺中市○區○○路00號「經緯營區」報到之104年忠實甲字第953001號教育召集令後,意圖避免該勤務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未報到。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偉宏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到南投縣草屯鎮工作,忘記要去召集報到云云。惟查,被告係後備軍人,且為104年忠實甲字第953001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應於104年10月8日至臺中市○區○○路00號「經緯營區」報到,卻於同年9月26日親自收受召集令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乙節,有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召集令受領回執、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四0一廠函、生產製造中心第四0一廠(總廠)(一般勤務)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文等各1份附卷可稽。再者,倘若被告係因忘記報到時間,才未依規定前往應召集,理應於想起後主動向後備指揮部聯繫處理,然偵查中質之被告卻稱以:「(問:召集令是你親自簽收?)是。」、「(問:為何未依指定時間、地點去報到?)那天我不在臺中,我也忘記這件事了,後來過了3、4天我才想起來。」、「(問:你想起來後,有無聯繫後備指揮部?)沒有,隔了一個禮拜,後備指揮部打電話來,我才知道沒有去報到會被移送。」云云。足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明知應於前開時、地報到接受教育召集,卻無故逾應召期限未辦理報到,事後又以前詞置辯,企圖脫免罪責,顯見其有避免該次教育召集之意圖,至為灼然。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勤務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郭芳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