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6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子庭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凌晨4時許稍前,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武街口「砵蘭街音樂酒吧」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高雄市○○區○○○路與林森二路口,因騎車途中點燃香菸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4時5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黃子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且其甫於105年8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在案,足見其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將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然猶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二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8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於警詢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個人品行資料(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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