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 劉均邁 上列抗告人因與 蔡英文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蔡英文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古振暉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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