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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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萬良交通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紙(號碼為:00000000),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伊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25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1紙為擔保,嗣因上開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乃聲請變換提存物,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變更提存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在案(號碼:0000000),嗣經本院96年度審聲字第1382號裁定准予變換屆期之定期存單,而變更提存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存案號為97年度存字第1820號),復定期存單屆期,再經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278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存案號為98年度存字第1959號)。茲因該定期存單將屆償還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秀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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