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81號抗告人福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根旺 相對人 林美芸 (原名 林玉花 ,即 林水泉 之繼承人)
林浚奕 (即林水泉之繼承人)相對人 林郁燊
段宇謙 梁志昆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所為二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被告林水泉無權占有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違章建築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而本於民法第767條及179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惟林水泉起訴前早於民國91年4月11日死亡,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並無承受訴訟問題,爰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林水泉之起訴。又抗告人追加相對人林美芸(原名林玉花)、林浚奕(以上二人係林水泉之繼承人)及相對人林郁燊、段宇謙、梁志昆(以上三人係占用系爭房屋,請求遷出房屋),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且林水泉部分已裁定駁回,無從追加,其追加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對該二裁定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抗告人原係主張林水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惟嗣依原法院命查報林水泉戶籍謄本後,發覺林水泉早於91年4月11日死亡(見原法院 司北 調字卷第30、38頁),因而於101年6月18日具狀變更被告為林水泉繼承人林美芸、林浚奕(見原法院卷1第57頁),並於101年12月6日具狀追加被告林郁燊、段宇謙、梁志昆,請求該三人自系爭房屋遷出(見原法院卷1第152頁),則抗告人自始即主張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請求拆屋還地,後因查覺所主張之占用人林水泉早已死亡,始變更其繼承人林美芸、林浚奕為被告,並追加現使用系爭房屋之林郁燊、段宇謙、梁志昆為被告請求遷出,其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本屬同一受侵害之社會基礎事實,且具有相互關連性,原法院並已就系爭房、地進行現場勘驗,命地政機關測量占用範圍,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原法院卷1第96-97頁,第123頁),其訴訟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無甚礙訴訟終結,並具有統一解決紛爭之效用。而原起訴之被告 林水源 於起訴前即已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固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起訴不合法情形,惟於原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前,其訴訟繫屬尚未消滅,抗告人非不得利用該仍存在之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從而,抗告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抗告人於原法院將被告林水源部分裁定駁回以前,既已合法為訴之變更,林水源部分應視為撤回,詎原法院竟仍以林水源不具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林水源部分起訴,並以抗告人所為變更、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按原裁定就變更之訴部分誤為追加),另行裁定駁回,所持法律見解不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該2件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邱璿如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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