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展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為其聲請定應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羅展岳因犯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3)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
1、4至5)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然經本院檢視卷內並無任何受刑人向聲請人請求就上開所犯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文書,顯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自屬無據,無由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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