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三四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錫箔紙壹張、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因裁定停止戒治而釋放,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戒治期滿未經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確定,因前已以易科罰金實際執行一年,乃於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由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結案。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有期徒刑之執行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三號、第一一○四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四二五號、第三五八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二月及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十四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四之一號住處內,以放置在錫箔紙上燒烤成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錫箔紙乙張及打火機乙個。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其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份。
㈢扣案錫箔紙乙張及打火機乙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並於前犯施用毒品案件尚未執行前再為施用,顯見並無悛悔之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於偵審中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以資儆懲。
㈢警於查獲時扣得之錫箔紙乙張及打火機乙個,係被告所有供
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主刑之宣示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