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救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救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救字第126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狀影本、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民國96年9月18日審查准予扶助之審查表各1份以為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3年度至9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該表顯示聲請人於93年、94年及95年之財產交易、薪資所得合計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萬3200元、32萬4000元及
5萬0590元,其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資料。故聲請人釋明其無資力一節,足堪認定。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影本形式審查,堪認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且佐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對聲請人亦全部准予扶助益明。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國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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