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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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42號聲請人 陳五郎 代理人 廖榆名 相對人 陳政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次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4年度裁全字第61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698號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假處分,曾依本院104年度裁全第61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98號提存。嗣聲請人就該請求提起訴訟,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20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聲請人就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