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告人即原告 黃文勝 相對人即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斗六簡易庭民國104年7月29日104年度六簡字第173號裁定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㈠伊所有座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0
42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座落同段20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46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先前迭為伊有無越界占用相對人所有系爭2046地號土地發生爭訟,並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緣座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
斗六市○○○段番子溝小段293-3(下稱系爭293-3地號)、293-4、293-5等地號。而座落同段2042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294-5地號土地),登簿面積有145平方公尺,詎重測後系爭294-5地號土地(即系爭2042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變為138平方公尺;至與系爭294-5地號土地相毗鄰之系爭293-3地號土地(相對人所有)重測前後之登記面積卻均維持為872平方公尺不變。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系爭2042地號土地與系爭204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99年9月21日製發之鑑定圖)編號A、D、E、C點所示之連接線。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前曾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
定對原告(即本件抗告人)提起訴訟(99年度六簡字第114號),請求原告應將座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9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涼棚、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廁所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前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兩造之指界及重測前舊地籍圖測量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之經界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9年9月29日檢送土地鑑定書(含圖),並說明「圖示-實線係75年度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點之連接線,係○○段0000地號與同段2046地號土地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亦相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籍字第099000933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乃於99年12月10日判決「原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涼棚、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廁所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原告不服該判決,於99年12月15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原告對拆屋還地部分之上訴,此案因而於100年8月2日確定等情,業已調卷查明。嗣原告於100年9月15日復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100年度六簡字第214號),請求被告應將前揭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本院以「‧‧‧前審法院已於理由中判斷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係被告所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當事人亦不得為相異之主張‧‧‧」、「‧‧‧況原告既主張2042、204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依舊地籍圖,而原告對於2042、2046地號土地於75年重測前後之經界線未變動並不爭執,則自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於重測時越界指界之問題。‧‧‧」等理由,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另請求上訴法院重新按舊地籍圖施測系爭2042、204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以證明其所主張現今地籍圖係偽圖,上訴法院認為「‧‧‧國土測繪中心99年9月21日鑑定書及鑑定圖附於前開卷可查,則上開鑑測結果應屬精密而可採。是上訴人請求本院再重新按舊地籍圖施測系爭2042、204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即無必要‧‧‧」、「‧‧‧系爭2042、2046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均係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而未變動,且與被上訴人指界位置相符‧‧‧」等,因此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等情,亦已調卷查明。
㈡衡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內容、所援用之事證,均於
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本件訴訟既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可完全替代,則除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法定再審之事由而對前案提起再審之訴外,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另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既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指稱伊越界占用系爭2046地號土地而向法院訴請伊需
拆屋還地,然相對人係提供錯誤之圖說致法院誤判,蓋當時之系爭293之3地號土地面積為872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並未減少,故系爭2046地號土地與系爭2042地號土地之經界,應以伊所指圍牆(即附圖一ADEC點連線)為界。
㈡依經濟部查覆書重測前系爭293之3地號土地與293-4、
293-5等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合計為4,493平方公尺,系爭293之3地號土地面積並未短少,是重劃後系爭2046地號土地面積是正確的。而重劃後伊所有系爭2042地號土地面積由145平方公尺變為138平方公尺,短少7平方公尺。
㈢伊請求將系爭2046地號土地與系爭204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由
附圖一編號ABC點連線,裁判改至附圖一編號AEDC點連線,無須改圖造牆,即能回復原狀。
㈣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拆屋還地事件之附圖二應重判回舊地籍圖。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其次,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89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時,之所以將第244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s2;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s1;,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s2;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s1;,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拆屋還地訴訟事件,法院首須審查確認者乃係當事人之毗鄰地經界線所在位置;經界線所在位置確定後,進而審查確認被告有無原告指述之越界建築情事;最後才作出結果判斷。因此,當事人毗鄰地界址所在位置,乃屬拆屋還地訴訟事件首須處理判斷之基本事項。
㈡經查:
⒈相對人前以其系爭2046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二編號B、C所
示部分面積位置為抗告人所無權占用乃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向法院對抗告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經本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114號、99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應將占用系爭2046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二編號B、C所示部分面積位置之地上物拆除確定在案。嗣抗告人另對相對人提出返還土地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將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面積返還予伊,亦經本院以
100年度六簡字第214號、100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案號之民事判決在卷(見原審卷第64-68頁、第69-73頁、第74-82頁)可考。
⒉其次,系爭2042、204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何在?本件抗告
人前在本院99年度六簡字第114號民事訴訟事件中已提出爭執,且經該案承辦法官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兩造之指界及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測量系爭2042、2046地號土地界址,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開土地周圍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上開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上開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依上開鑑定圖顯示,系爭2042、204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於地籍圖重測前後並無變動,亦即均在附圖一編號ABC點連線所示位置,因而認定本件抗告人確有越界占用本件相對人之系爭2046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二編號B、C所示部分面積位置,並判決本件抗告人應將占用到系爭204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本件相對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
⒊基上,系爭2042、204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所在位置,在本
院99年度六簡字第114號、99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訴訟事件中既經兩造之辯論而在該事件之判決理由中已有所判斷,且該判斷結果並未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另抗告人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結果之新訴訟資料,則就系爭2042、2046地號2筆土地之經界線所在位置此一基礎社會事實,兩造自不得再另為與本院99年度六簡字第114號、99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結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準此,系爭2042、2046地號2筆土地之經界線所在位置既屬本院99年度六簡字第114號、99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定民事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自應受上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至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屬本院
99年度六簡字第114號、99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定民事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當事人不得再行起訴,抗告人重行提起本件訴訟,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職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王靜慧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