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丙○○
丁○○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0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6號提供新台幣15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間本案訴訟業因和解而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和解筆錄、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0號、94年度存字第96號、94年度執全字第84號、94年度家訴字第10號、94年度執字第7495號、95年度執字第7433號卷宗審核屬實,兩造間之本案訴訟雙方確已達成訴訟上和解,而假扣押之標的物亦均經聲請人聲請調卷拍賣完畢,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於民國97年3月17日送達後,經向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丙○○為民國00年生,為本件聲請時已年滿20歲而有當事人能力,自毋庸再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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