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5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司自用小客車」。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李振明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上開公司自用小客車,途經上開路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失控撞擊路邊牆壁,經送基隆長庚醫院急救,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9.1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見102年度速偵字第11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並參酌偵卷第20至21頁之平衡檢測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之檢測內容及觀察結果,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於100年4月19日易服社會勞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開公司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換算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汽車駕照經易處逕註(見偵卷第7頁)暨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避免其日後再發生重大車禍事故,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號被告李振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明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路薑母鴨店飲用啤酒3瓶後,於翌日(18日)凌晨4時許,其酒精作用力仍未退去,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基隆市○○區○○路、工建西路口處,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撞擊該路段施工處後失控撞擊路邊牆壁,並因此受傷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達239.1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約達每公升1.1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景山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等在卷可稽,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沈冠宇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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