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441號
98年度交抗字第144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0號、第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從劍潭捷運站至承德路口、重慶路至劍潭路口紅綠燈,分別約有200公尺、80至100公尺不等之距離,員警應有充裕時間拍照或攝影。又員警證稱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攔停不到,期間與違規機車最近距離約10公尺,惟卻無法指證該違規人是否為抗告人?顯見證人 張嘉蓉 證言有瑕疵及矛盾。再者,抗告人於民國97年11月23日為星期假日,尹並未出門,是抗告人並沒有本件闖紅燈及駕車逃逸之違規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1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所明定。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從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而該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惟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三、經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配偶所有之CNZ-252號重型機車,於97年11月23日18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4段與劍潭路口,由東向西闖越路口紅燈,經警方指示停車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係以證人即舉發員警張嘉蓉於原審證稱:伊於97年11月23日下午17時到19時在承德路與劍潭路口擔服指揮交通勤務,18時10分左右,伊看到1台綠色重型機車從劍潭捷運站出來,沿劍潭路東向西方向行駛經承德路口時,於路口號誌是紅燈情形下闖越紅燈,伊當時站在該路口西北方,於該車闖紅燈通過承德路口時,伊手揮有燈光的指揮棒,並以口喊稱請駕駛人停車,該駕駛離伊很近,一定有看到伊,但還是很快衝過去,繼續由劍潭路往西方前行,伊看到車號是0000000,是重型機車,車身是綠色,車上只有騎士1人,騎士有戴安全帽,看得出來是男性,身材沒有很高大,機車通過的時間只有幾秒鐘,伊的注意力是放在車牌上;因為該車是動態違規,騎過去只有3至5秒的時間,所以伊只有目視舉發,沒有攝影及拍照;伊擔服交通警察勤務已1年多,當天有戴眼鏡服勤,矯正後的視力是1.2,當時沒有下雨,旁邊剛好是店家,光線很清楚,伊與本件受處分人及車主並無故舊恩怨關係,伊可以確認當天目睹闖紅燈之機車,其車牌號碼確實為CNZ─252號,因為該機車離伊最近的距離不到10公尺等語(見原審98年4月3日訊問筆錄)綦詳。復說明證人乃原處分機關舉發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其於執勤時目視上開車輛駕駛人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而予以舉發之經過,且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格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所證復與卷附受處分人所提出CNZ─252號重型機車之行照顯示該車確為綠色乙情相符,堪信證人所述為真實;兼衡受處分人自承CNZ-252號機車平日都是伊在使用,沒有其他人使用等情(見同上本院訊問筆錄),足認於前揭時地駕駛CNZ-252號重型機車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人即為受處分人無疑。因認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維持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抗告人分別裁處罰鍰1,800元、3,000元,及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並駁回抗告人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抗告意旨仍執原審抗辯之陳詞,並指摘證人張嘉蓉證言顯有瑕疵及矛盾云云,無非一己之見所為論述,其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洪于智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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