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國民
樓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更字第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丙○○明知坐落在新竹縣○○鄉○○村○○段第159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甲○○所有之土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間,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上述土地範圍內搭建鐵皮屋1間,用以存放自身財物,而使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中29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嗣經鄰人發現,通知鄰近同段第160地號之土地所有人乙○○,經乙○○於96年8月6日報警處理。嗣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測量前開結果,因而為警循線查悉等情,係以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搭建上揭鐵皮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92年間,我有去龍潭鄉甲○○的老家,是早上去的,我跟他說他還有一塊土地,以前是我父親在砍草,現在是我作業,他說讓我用沒關係,那時候甲○○的精神狀況很正常云云。經查:㈠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僱請不知情工人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因而使用29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為證人 劉淵龍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上訴人興建鐵皮屋之情形等情明確,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確有於前述時地僱請不知情工人在上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等情,復有照片16幀在卷足稽,此外,亦為檢察官至現場勘驗鐵皮屋搭建情形,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照片14幀及現場平面圖1份等附卷足參,以及經原審簡易庭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同往至系爭土地鑑界及測量,結果為上訴人確實佔用該土地29平方公尺面積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照片8幀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等在卷足憑。㈡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系爭土地於93年3月5日業經新竹縣橫山鄉公所為代理機關,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三七五租約塗銷註記,並於同年月11日核定准予登記等情,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97年10月16日以東地所登浩字第0970005615號函送之系爭土地之人工、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暨歷年登記案影本資料在卷足參,顯見上訴人所辯其對上揭土地有以前之租約存在一節,並非真實。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鄉○○段○○○○號土地的所有權人,那土地是我祖父留下來的。我不認識被告,他也沒有來找過我,今天開庭,我是第一次見到被告,也沒有把這塊地租給被告等語明確,足見身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證人甲○○並未將該土地出租予上訴人或同意由上訴人使用,而上訴人僅空言供述確有獲得證人甲○○之同意云云,然自始至終均無法提供其確實獲得證人甲○○同意之任何書面或相關資料供原審調查以實其說;況且,證人甲○○與上訴人素不相識等情,為證人甲○○證述綦詳,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證人甲○○又豈有可能在未書立任何書面資料,也不瞭解該土地將被作為何用途使用,亦未索取租金或報酬之情況下,即如同上訴人所供述:我就是跟他說他還有一塊土地,以前是我父親在砍草,現在是我作業,他就說讓我用沒關係等情般如此率爾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其土地?再者,苟真有此情,又為何上訴人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簡易庭調查時均未曾提及此部分?是以上訴人上揭所辯,並無依據,顯不足採信。㈢上訴人在未曾詢問證人甲○○且亦未獲其同意之情況下,即於前述時地,僱請不知情工人搭建鐵皮屋1間,用以存放自身財物,而佔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中29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迄於97年2月15日方自行拆除,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否認有佔用系爭土地,益徵其確於雇請不知情工人搭建前揭鐵皮屋而佔用土地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於前述時間搭建鐵皮屋而竊佔上揭面積之土地無疑。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論上訴人以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劉淵龍提出本案告訴後,經測量結果,發現上訴人所竊佔者,為甲○○所有之系爭土地,而非劉淵龍所有之土地,故在甲○○未提起告訴之情況下,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並對劉淵龍為誣告之起訴,反仍起訴上訴人竊佔甲○○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法未合。又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係因甲○○所有之系爭土地曾為上訴人之父砍草使用,故上訴人於93年係經甲○○同意下,始搭建鐵皮屋,惟近兩年來,甲○○精神失常,竟表示不認識上訴人,且其講話完全不完整,而且亂說,其證詞之可信度自屬有疑。末者,上訴人搭建鐵皮屋,係為放置上訴人弟弟以前之農具,非上訴人自己之物品材料,原判決仍認上訴人係為放置自己之物品材料,顯有誤會,爰提起上訴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被害人所有土地之面積、時間長短,上訴人雖已於97年
2月15日將上揭佔用被害人甲○○所有系爭土地之鐵皮屋拆除,然上訴人於歷次警詢、偵訊迄至原審審理時,均一再否詞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次按竊佔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故苟有竊佔之犯罪嫌疑,且為檢察官知悉後,檢察官即得予以偵查,並依偵查之結果提起公訴。故本案被害人即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甲○○雖未提起告訴,但檢察官既已知悉上訴人有竊佔之犯罪嫌疑,則檢察官於偵查後,提起本件公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謂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云云,顯然誤解法律。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審業依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構成竊佔罪,並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將認定之理由,於判決中詳加說明,核無不合,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是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依證人甲○○之精神狀況不具證據能力,而於上訴時,始以其主觀意見,認證人甲○○之精神狀況有問題,自無足採。末者,上訴人既不否認有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則上訴人自有以鐵皮屋竊佔系爭土地之行為,而構成本罪,至鐵皮屋之用途為何?究係放置上訴人弟弟以前之農具,或放置上訴人自己之物品材料,均無礙上訴人成立竊佔罪,則上訴人據此為由,提起上訴,亦無足採。從而,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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