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其中凡「乙○○」誤繕為「曾敏義」部分,均應更正為「乙○○」)。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法院於審理(簡易處刑案件)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分別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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