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592號),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忠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忠雄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據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1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在88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據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6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惟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1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在99年6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27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新建市場38號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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