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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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蔡紫凌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家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安非他命吸食器肆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家維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4支及殘渣袋
4個。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殘渣袋4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因殘渣袋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而無法與殘渣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蔡紫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