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勝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343號),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勝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勝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7年6月4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98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9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7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遠東百貨公司地下樓某遊樂場內,分別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1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149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