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才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蔡紫凌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才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才榮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2月24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8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謝才榮於87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784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併同前案戒治);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1年間再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2月20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連續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第321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5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9年10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5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10月6日晚間10時許,謝才榮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前時,因係毒品列管人口,遂經攔檢盤查,並於100年10月6日晚間10時許至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蔡紫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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