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7128號),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志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肆包(驗餘合計淨重叁拾捌點叁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志新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其因綽號「 阿忠 」之友人無力清償積欠其之債務新臺幣28,000元,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楊梅火車站圓環旁,收受「阿忠」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4包以抵償債務,而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00年6月30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驗餘合計淨重38.3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菸草4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合計淨重38.3公克),有該實驗室100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26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用以包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4只,既能與大麻分別秤其重量,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惟因該等包裝袋亦均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再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上開毒品經鑑定後,驗餘合計淨重雖為38.3公克,惟依該鑑定報告,無法證明純質淨重究竟若干,且現今亦無相關機構得以鑑定大麻之純質淨重一節,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佐,則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無法遽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