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斐
林淑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2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翁國斐、林淑惠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國斐與林淑惠為夫妻,並分別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1樓「馨妮美容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與現場負責人。詎翁國斐、林淑惠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2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伺機媒介店內已滿18歲之 陳玉枝 ,與前往店內之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並以就每位男客每次消費之金額抽取600元之方式牟利。嗣於民國100年8月21日晚間10時許,員警 陳呈祺 因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而喬裝男客至上址消費之際,林淑惠即媒介女子陳玉枝與陳呈祺在包廂內為猥褻之行為。而陳玉枝於陳呈祺所購買之2小時時間經過後,即向陳呈祺表示若欲從事半套性交易(即俗稱打手槍),需再額外給付1,000元之費用,經陳呈祺佯稱同意,陳玉枝乃旋褪下陳呈祺之褲子,惟欲以手觸碰陳呈祺之生殖器之際,即為陳呈祺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翁國斐、林淑惠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證人陳玉枝、陳呈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函、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翁國斐、林淑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利益即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有害社害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2人前已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2人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證其2人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惟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終能坦承,及本案查獲容留之女子僅有1人,被告2人因而獲得利益亦非高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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