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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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73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郭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63,93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188元,並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上開原告就請求金額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追加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於原告之變更、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97年2月2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二段136巷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巷1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撞及自東往西方向穿越該巷之原告,原告遭撞及後捲入被告甲○○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引擎室下方底盤,因而受有全身多處三度接觸性燒燙傷併擦傷及撕裂傷,位於前胸壁、前腹壁、雙側鼠蹊處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包括右手掌無法正常張開、鼠蹊處攣縮、疤痕肥厚、陰囊部分損傷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83,391元。
原告因全身多處三度接觸性燒燙傷併擦傷及撕裂傷,位於前胸壁、前腹壁、雙側鼠蹊處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左鎖骨骨折等傷害,於97年2月28日送往成大醫院急診,同日住院後,並於97年3月2日、97年3月6日接受清瘡手術,97年3月12日接受植皮手術,於97年3月21日出院。嗣於99年2月10日至99年2月13日在成大醫院接受疤痕攣縮釋放手術及疤痕重整手術(鼠蹊部分等發育成熟後再決定是否動手術),另購買彈性衣、輪椅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83,391元。
⒉看護費用:108,000元。
原告因全身多處三度接觸性燒燙傷併擦傷及撕裂傷,位於前胸壁、前腹壁、雙側鼠蹊處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住院期間24日,均由母親看護;出院後,因原告無法下床行走,需一直躺著,必須餵他吃飯,幫他清洗及換藥,上廁所也需在床上使用便盆,所以,出院後仍由母親看護30日,合計看護54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08,000元。
⒊車資:11,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須前往成大醫院診療,由大同路及立德11路交叉路口搭乘計程車,單趟125元,88趟共11,000元。
⒋紗布、生理食鹽水等醫療用品:5,765元。
⒌住院伙食費:3,047元。
⒍精神慰撫金:955,985元。
原告事故發生時年僅8歲,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受有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之三度接觸性燒燙傷併擦傷及撕裂傷,導致,右手掌無法正常張開,鼠蹊處攣縮疤痕肥厚,陰囊部分損傷,住院多日,並歷經多次手術治療之疼痛,期間無法躺臥睡眠,倍極痛苦,終日以淚洗面。又原告生殖器遭燙傷,雖因年紀小無法檢驗是否損及生殖能力,然已造成心裡陰霾。此外,因身體多處傷疤,傷害身心健康,並有自卑傾向。又將近兩個月無法上學,導致學習進度中斷。為此,爰請求慰撫金955,985元。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丙○○1,167,188元。
(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67,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真正車禍主因是原告衝出馬路,我的速度並不快,我有減速,原告突然衝出來,沒有辦法馬上將車停住,且原告要求金額過高。醫療費用、看護費、車資、紗布、生理食鹽水等醫療用品、住院伙食費均不爭執,同意支付;慰撫金則辯稱以20萬元較為合理等語。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⑥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34條第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甲○○於97年2月2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二段136巷由南向北行駛,行經136巷1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撞及自東往西方向穿越該巷,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原告,原告遭撞及後捲入被告甲○○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引擎室下方底盤,因而受有全身多處三度接觸性燒燙傷併擦傷及撕裂傷,位於前胸壁、前腹壁、雙側鼠蹊處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見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調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據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7年9月25日南鑑字第0975902808號鑑定意見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交字第3999號偵查卷宗第2、3頁)在卷足憑。
⒊雖鑑定意見以原告是否肇事地點附近嬉戲跑到車道而發生
撞擊,被告甲○○僅為肇事次因,抑或同為肇事原因,仍待查證,而未判定,然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肇事原因,則無疑義。按被告抗辯稱:真正車禍主因係原告衝出馬路,其車速並不快;原告在右手邊的階梯上玩,還有一位理平頭的小孩,兩個人拿玩具槍在追逐,原告突然衝出,其無法應變云云。原告則否認上情(見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2805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30頁),兩造就原告是否在肇事地點追逐嬉戲一節存有爭執。惟查:
⑴原告主張其係徒步走過該巷道,要到籃球場找朋友,當
時有看一下左右是否有來車,走到一半被告才開過來,玩具槍是插在口袋(見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字第09700000487號刑案調查卷宗第6頁、本院卷第30頁)等語;另參諸被告於警詢時所稱:當時這兩位嬉戲兒童的位置,在我車右前方,後來我車作滑行狀態,『我發覺告訴人怎麼不見了,後來我有感覺撞到東西』,就馬上作剎車動作,下車查看,看到告訴人整個人臉朝上,在我車輛底盤下等語(同上警卷第2頁),足見,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並未注意原告進入道路。
⑵再又被告所稱原告追逐嬉戲地點僅為數級階梯,空間狹
小,不易奔跑;而越過馬路後即為寬敞之籃球場、空地可供追逐嬉戲(參見警卷所附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因此,原告主張其正準備越過馬路等情,較為可採。
⑶再者,該136巷為大林○○○區○○○巷道,與該社區
緊緊相鄰。住於該社區之住戶,走下階梯即面臨馬路,該道路並未設有行人穿越道,該路面有標示「減速慢行」字樣,並設有減速墊,本即警示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方狀況。倘確如被告所稱,早發現原告正在右方追逐嬉戲,焉有不隨時煞停之準備;又被告車速倘如其所言僅有10公里,又早警覺原告在旁嬉戲,一旦發現原告衝出,當可輕易煞停。因此,若非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尚可適時減速停車以防免撞及原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在現場嬉戲之事實,其抗辯為無可採。
⑷另原告主張:其係徒步走過該巷道,要到籃球場找朋友
,當時有看一下左右是否有來車,走到一半被告才開過來云云。然查,被告車輛當時行經肇事地點,倘原告有確實觀看左右來車後才通行,應能避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則原告未確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自有過失,其主張並無過失,即不足採。
⑸基此,兩造之過失行為共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從而,
原告主張其並無肇事因素,被告辯稱其僅為為肇事次因云云,均無理由,不足採信。
⒋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全身多處三度接觸性燒燙傷併
擦傷及撕裂傷,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以及術後併肥厚疤痕,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4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58、66、86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患診療摘錄表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70頁),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以及健康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⒈醫療費用: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傷,經緊急送醫並進
行手術,及後續醫療照護,支出醫療費用83,391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32紙(見本院卷第35至56頁、87頁、90頁)為證,被告對前揭支出之醫療費用亦不爭執。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3,391元部分,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受有全身多處三度接觸性燒燙傷併
擦傷及撕裂傷,位於前胸壁、前腹壁、雙側鼠蹊處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住院期間24日,均由母親看護;出院後,因原告無法下床行走,需由母親餵食、清洗及換藥,上廁所也需在床上使用便盆,所以,出院後仍由母親看護30日,合計看護54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08,000元。被告對前揭看護費用亦不爭執。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共計108,000元部分,應予准許。
⒊車資、紗布、生理食鹽水等醫療用品、住院伙食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須前往成大醫院診療,由其住家大同路及立德11路交叉路口搭乘計程車,單趟125元,88趟共11,000元;另住院期間支出伙食費3,047元,並提出統一發票2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出院後在家醫療照護購置紗布、生理食鹽水等醫療用品5,765元,亦提出統一發票18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被告對前揭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車資、紗布、生理食鹽水等醫療用品、住院伙食費均不爭執。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資11,000元、紗布、生理食鹽水等醫療用品:5,765元、住院伙食費3,047元部分,均應予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示:「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⑵原告丙○○事故發生時,年僅8歲,原本身心健康,可
快樂成長,因本件車禍受有全身多處三度接觸性燒燙傷併擦傷及撕裂傷,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4紙(見本院卷第57、58、66、86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患診療摘錄表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7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傷勢照片10紙(見同上警卷),雖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尚非重傷害,然堪信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精神備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⑶本院審酌原告丙○○,目前就讀國小四年級,無收入,
名下亦無財產;而被告甲○○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學校職員,97年薪資所得為771,908元、股利憑單14筆,給付總額為369,350元,所得給付總額為1,141,258元。
此外,另有房屋1筆、土地5筆、汽車1輛、投資8筆,財產總額為803,493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24頁);及原告丙○○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955,985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900,000元,方稱允適,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83,391
元、看護費用108,000元、車資11,000元、紗布、生理食鹽水等醫療用品:5,765元、住院伙食費3,047元、精神慰撫金900,000元,總計111,203元。
(三)與有過失之認定: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同有肇事原因,亦即均有過
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自應承擔該部分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甲○○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系爭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丙○○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而穿越道路,共同肇致系爭事故,依原告及被告對本件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因認原告及被告均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則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55,602元(計算式:1,111,203×50%=555,6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醫療保險金36,213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告丙○○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丙○○得請求之數額為519,389元(計算方式:555,602元-36,213=519,389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9,3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1月25日起(見本院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8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核,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宗倫